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50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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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鉦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壹包 、科學麵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包、科學麵2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彭鉦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鉦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5時22分許,至由曾雅雲宇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包、科學麵2包(價值共新臺幣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曾雅雲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鉦塏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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