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50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商店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之情,並有告訴代理人曾珍提供之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已賠償所侵占之財物,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37號   被   告 魏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祥於民國113年9月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收銀店員一職,負責收受客人交付現金,及將每日收取現金存入店內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之工作。魏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本應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未存入本案保險箱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復於同年月19日6時許、20時3時許,於相同處所,將其業務上持有、已存入本案保險箱之本案商店營收現金,取出後挪為自己投資所用,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本案商店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嗣本案商店店長曾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魏嘉祥賠償14萬2000元予本案商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曾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四)本案保險箱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本案商店等額現金,此有本案商店傳真資料、存摺影本存卷可參,如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竊盜罪嫌。然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自與竊盜罪無涉,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