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50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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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通膠帶壹份、商品壹袋及史奴比娃娃壹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就客觀事實坦承,唯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7號 被 告 許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4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檯店,竊取檯主廖彥智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卡通膠帶1份、商品一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許俊龍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6分許,至相同地點,竊取廖彥智所有、擺放機檯上之史奴比娃娃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上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000元)。嗣廖彥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俊龍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廖彥智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