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50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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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3號   被   告 何美倫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王靖淳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黃金烏龍拿鐵1杯(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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