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51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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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在不 詳地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 起訴處分,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實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職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關於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2號 被 告 黃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68巷口,發現其遭通緝,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