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51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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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陳秀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2)日8時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