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51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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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 行「(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補充「(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0時52分許,進入張晋僖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正雄、洪崇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KINYO充插兩用專業精修電剪1臺、哥倫布斯可麗奶1條、S型登山扣1個、國際EVOLTA藍鹼電池4號4入收納包1組、國際EVOLTA藍鹼電池3號4入收納包1組、熱收縮防刮保護膜34公分*24公分1包、熱收縮防刮保護膜9公分*50公分1包、SAT'S橡皮擦1個、手牌美工刀片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後,於同日7時18分許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後即攜出賣場外,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經楊旭揚提出上開商品交警發還張晋僖。 二、案經張晋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晋僖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現場商品陳列照片、案發日被告結帳商品之收銀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