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簡-5516-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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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冠伶本案所詐得之九二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冠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加油站員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汽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林明德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1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灣中油加油站重陽路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周修毅佯稱欲加油,致周修毅陷於錯誤,為郭冠伶提供加油服務,將92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120元)注入郭冠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油箱中,嗣周修毅欲向其收款之際,郭冠伶未支付即趁隙離去,經周修毅轉告副站長林明德,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周修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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