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52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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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緯澤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11 3年9月27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紀緯澤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紀緯澤與LINE暱稱「客服小麗」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共收取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5號   被   告 紀緯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緯澤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中某時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緯澤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大陸人士(下稱A男)使用,收取不特定人訂製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訂金。嗣莊佳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因其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BLV-1194」車牌2面,並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00元至上開紀緯澤中信帳戶後,莊佳群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收受不詳男子寄出之偽造「BLV-1194」車牌2面即懸掛在汽車上上路而行使之。經警於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偽造車牌之訂金(包含本案在內,共收受50筆500元訂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緯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佳群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紀緯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中國信託網銀登錄IP紀錄、IP123.252.4.186基本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在卷可參、扣案之手機1支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幫助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警詢時自稱係用LINE與不詳大陸區人士聯繫,到案時有換掉LINE等語,是扣案手機仍係供犯罪聯繫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提供本案帳戶共收取訂金2萬5,000元,但部分退訂,還剩下2萬元是本案所得等語,屬未扣案之提供金融帳戶所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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