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52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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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陸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點伍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 共柒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 拾粒(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陸肆捌公克,純度低於1%,含包 裝袋壹只)、含有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伍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5058號、6732號、711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6包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0粒(合計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及上開扣案之各類第二級毒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購入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9頁),復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另行購入大麻,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結晶)共7包、綠色圓形錠劑20粒,經鑑 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部分-其中6包驗餘淨重6.59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錠劑部分-驗餘淨重22.664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而深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則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58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陳宇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水車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0粒(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