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5526-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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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胡秉翰主動交付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秉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1只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秉翰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向不詳攤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胡秉翰於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虎特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13年9月22日8時許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