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53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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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京浴櫃(含臉盆、浴櫃、水龍頭)壹組,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修易五金商行」外,趁無人管領之際,竊取負責人張榮邦所有放置於屋外之東京浴櫃(含臉盆、浴櫃、水龍頭,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採集洪浩翔遺留於案發地點之菸蒂送鑑定後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加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書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身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701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