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53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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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2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黃祥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28號、第6429號、第6740號、第67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黃祥駿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黃祥駿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騎 樓前,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嗣由黃祥駿騎乘甲車、莊璟鵬騎乘乙車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0時51分許,莊璟鵬、黃祥駿以徒步方式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竊取廖龒隼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黑色碳纖維,中間兩道賽車線),再前往鄰近之大觀街46號騎樓前,由黃祥駿徒手竊取陳金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莊璟鵬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隨即由黃祥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璟鵬逃離現場,嗣於不詳時間歸還竊得之上開丙車。後經廖龒隼於113年5月30日18時許,發現渠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莊璟鵬於為犯上開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即配戴廖龒隼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莊璟鵬就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及安全帽均係被告黃祥駿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莊璟鵬於警詢時自承全程在場把風,有以手電筒協助照明(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莊璟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二)部分,渠等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璟鵬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黃祥駿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金海、廖龒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4022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調查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3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