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53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第5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含有邱○英就醫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應補充為「含有邱○英診斷證明、醫療紀錄等就醫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第6行「獲悉告訴人非」應更正為「獲悉邱○英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 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家暴、傷害及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8號   被   告 姜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宏與邱○英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姜佳宏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洩漏他人秘密等犯意,以其手機登入「VeeKa」App,使用暱稱為「柳丁鼠」之帳號,將其與邱○英間,含有邱○英就醫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自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獲悉告訴人非公開之醫療資料。嗣邱○英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佳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開其與告訴人邱 ○英間之對話紀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該網站上散布謠言,伊為了澄清才張貼該文章,伊有注意將對話中涉及個資的部分加上馬賽克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而自該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其中確實包含告訴人傳訊稱:「骨頭斷了」、「我去中正骨科是粉碎性骨折」等語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截圖等屬於告訴人個人醫療狀況之非公開個人資訊及含有隱私期待之秘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非完整對話,會讓人產生告訴人辜負被告真心之不實印象等語,惟被告既係張貼與告訴人間之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且查無被告有對該截圖內容進行偽造、變造等情,是認被告本案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實存在之對話,而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再者,自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其中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日常對話,亦未特別包含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實難認單純張貼該對話紀錄內容本身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屬誹謗之行為,且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