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540-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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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3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30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碟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A女將其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其胸部影片張貼至臉書, 係將影像置於網路不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並非以實際交付之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應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未合,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A女張貼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胸部影像至網路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B男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犯罪之猥褻影像仍儲存於被告所有之未扣案隨身碟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偵查卷第37頁),上開隨身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光碟,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AD000-A11333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3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 知裸露女性下體及男性親吻女性胸部之影像畫面,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影像而不得散布,竟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A女前配偶即代號AD000-A113330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住處(住址詳卷),以其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後,於其臉書帳號頁面張貼含有A女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A女胸部等猥褻內容之影片1部,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友人蕭岑凌、證人即告訴人胞姐(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及上開性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告前開犯行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件告訴人遲於113年5月30日始提出告訴一節,亦有B男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