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54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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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我行 吳國男 李來福 林榮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吳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林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扣得四色牌112張及賭資2,000元」,應補充為「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112張、許任我行所有之賭資600元、吳國男所有之賭資100元、李來福所有之賭資300元及林榮輝所有之賭資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許任我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國男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來福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榮輝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600元、100元、3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 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許任我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農村公園內,使用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發21張牌,其他各家發20張牌,胡牌者及自摸者為贏家,可向他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當場查獲,扣得四色牌112張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任我行、吳國男、李來福、林榮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12張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許任我行之賭資600元、被告吳國男之賭資100元、被告李來福之賭資300元、被告林榮輝之賭資1,0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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