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543-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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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2號 被 告 黃星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8時46分至同日時49分許,騎乘單車頭戴帽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爪部落娃娃機店,以徒手伸進機檯內之方式,竊取陳永津所有之機檯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陳永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數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9 12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