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54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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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律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律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竊取被邱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邱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0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5號   被   告 曾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前,以徒手另式竊取被邱俊皓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邱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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