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5545-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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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春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竊得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朱昱誠,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 被 告 楊春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30分 許,在板橋區中山路一段24號前,徒手竊取朱昱誠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月。 二、案經朱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春銀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朱昱 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