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5549-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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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 opic-I115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壹 個及東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文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及東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2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2號 被 告 劉文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商場,徒手竊取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RONEVER 3A 鋁合金充電線、HP有線耳機、Intopic-I115偏斜式木質耳機麥克風、MOE339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東文OP-103蝴蝶結中油筆2支(價值共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于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品項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