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55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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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次數」,補充為「次數而啟動機檯內 抓物爪子(每機台每遊玩1次原均須投入1枚10元硬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數張卷可稽」,更正為「2張 在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贅載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3年間屢犯與本件手法、情節相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 幣新臺幣(下同)2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次*一次10元=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夾手),以不詳方式撬開謝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主機板(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2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20元】,經謝宗翰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部分,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有開啟娃娃機台零錢箱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