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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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