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簡-5553-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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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700ml)壹瓶及百富12年純麥 (7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彥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 富12年純麥(700ml)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4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6時3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後,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即李天訓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700ml」1瓶及「百富12年純麥700ml」2瓶(共價值新臺幣6,86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離現場。嗣為李天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