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554-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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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34號、第53666號、第57078號、第57416號、第6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拘役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犯罪事實一、㈡ 煞車卡鉗1個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3666號 犯罪事實一、㈢ 花生夾心土司1包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078號 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00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57416號 犯罪事實一、㈤ 腳踏車1臺(已發還)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60227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34號 第53666號 第57078號 第57416號 第60227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61號停車格,開啟周政宏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並徒手竊取雷射水平儀3臺、木工電動圓鋸1臺、電動螺絲起子電鑽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洪子為放置在該處之煞車卡鉗1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柯佳宏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花生夾心土司1包(價值32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 車場,徒手竊取林俊誼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餘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邱素津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政宏、洪子為、柯佳宏、林俊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犯罪事實欄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與被告影像比對資料、上開花生夾心土司商品照片及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腳踏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腳踏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5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為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