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55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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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已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沈毓棠明知其自金沙商行離職後,並未另行成立果菜行,亦無自主供貨能力,需向他人叫貨供應,並回帳結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6日間,利用其與吳芳英先前蔬菜供需之業務信賴情誼,向吳芳英佯稱其已自金沙商行離職,將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之交易供應所需蔬菜,又稱現貨資金周轉,需預收貨款云云,致吳芳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 之貨款」,補充為「並出具『朝安果菜行』為供應商號之出貨單以資取信收款,吳芳英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之蔬菜貨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補充 為「沈毓棠非其果菜行合夥人或員工,且以大盛火鍋名義叫貨未結算回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吳芳英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間先前之 業務信賴情誼,向告訴人佯稱離職後將另行成立果菜行,得以自主供應蔬菜,進行供貨交易或為現貨資金周轉,需預收貨款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合計新臺幣2萬4,676元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原任職於金沙商行之員工,吳芳英為任職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大盛火鍋之經理,吳芳英因長期向金沙商行訂購蔬菜,雙方因而結識。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已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沈毓棠叫貨,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之貨款。惟嗣後朝安果菜行告知吳芳英,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並向吳芳英催討款項,吳芳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芳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毓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出貨單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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