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559-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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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敏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敏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涵羚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8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陳涵羚因故發生爭執,詎林淑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林淑敏」之帳號,傳送「讓我看到你到西昌街,我見一次打一次,當你見到我時,你就準備報警吧」等語恫嚇陳涵羚,致陳涵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涵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