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56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自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紀錄取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許祝逢和解及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詐得遊戲點數利益及侵占金額(詳附表)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李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李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李民龍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産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6號   被   告 李民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龍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許 祝逢經營之OK便利超商之店員,負責櫃台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自己有管領櫃台財物及控制機檯付款設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許祝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祝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告訴人筆記紙張、OK MART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聯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 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 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9000元 3 112年10月20日 擅自利用掌管該超商櫃檯收銀機之權限,透過櫃臺條碼掃描器,刷掃遊戲點數之付費條碼5筆,每筆1萬元,使系統誤以為已收受顧客款項,而向遊戲點數公司支付等額費用,遊戲公司因此給付李民龍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利益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