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56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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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顏正倫」後,另補述「(所涉傷害罪嫌,因葉錦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酒瓶,雖未據扣案,然 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已破碎、價格非高,亦非屬違禁物,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錦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德與顏正倫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溪墘公園內,飲酒後因故致生口角,葉錦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顏正倫,致顏正倫因而受有左手臂割傷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顏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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