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556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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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 訟中」後,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損害賠償訴訟而生怨恨,遂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之文宣,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恣意辱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 訟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1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代號AD000-K1132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詎陳威任因認A女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先使用其手機製作含有A女照片(眼睛部分打馬賽克)及「尋找黃豬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辱罵文字之圖片檔案,並於同日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將檔案製作為傳單後,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將上開傳單廣為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內容之傳單並於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散發等事實,惟辯稱:A女破壞伊家庭,她本來就是社會毒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其住處樓下發現本案傳單之事實。 3 現場及傳單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傳單上含有A女照片及辱罵A女「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文字。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對A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地院判決A女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 法院判決A女侵害伊配偶權,應該賠償伊30萬元,但伊查詢後發現A女名下沒有財產,伊才去A女住處找A女及以電話聯繫A女出來面對,伊不是基於性與性別目的與A女聯繫;伊訊息的意思是除了法律會告訴她所做不是正確的之外,還有社會觀感會告訴她做的是不對的,伊覺得她破壞伊家庭會遭到別人唾棄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指稱:因為被告一直到伊家按門鈴,所以伊認定他是以性或性別為目的來騷擾伊等語,惟自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最早於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女積極聯繫時表示「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可認被告係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後,始聯繫A女請求其依判決主文支付30萬元之賠償金,又A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12年所得稅僅43萬355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可證被告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假扣押A女財產,是被告辯稱其前往A女住處及撥打A女電話係為了請A女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性與性別目的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23日曾傳訊予A女稱:「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等語,惟被告該訊息係因遭A女傳送「應該不是缺錢缺到這種地步吧」之訊息反諷而被激怒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行為均非出於希望A女履行判決內容之目的而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出於性與性別相關之目的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嫌論處。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5、6號所示之訊息內容尚非具體之危害通知,被告既未欲將如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A女,難謂已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惟此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  2 113年8月3日1時22分許、8月14日0時20分許、0時55分許、8月20日21時4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均未接通)。  3 113年8月2日18時許、8月13日19時許、8月18日22時許、8月21日21時許 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4 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前往A女住處樓下宮廟,向他人指摘A女破壞其家庭等語。  5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你生活的地方不是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的」等語 6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農曆七月願妳一切安好出入平安」、「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你都在外面送貨要長你也不容易但是總會有找到的時候,我只能說妳真的是一個白目仔」、「我不會再那用文字恐嚇威脅妳的,自己用現實生活去感受吧」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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