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56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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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誼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誼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自由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3號   被   告 吳誼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誼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李進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半罩式鐵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隨即離去。嗣李進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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