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569-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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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 被 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