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557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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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腳踏車1台」,應更正為「捷安特腳踏車壹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光耀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 踏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藍○忻之母鄧○依,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2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見藍○忻(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藍○忻之母鄧○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忻、鄧○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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