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簡-557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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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男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僅新臺幣3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6號   被   告 葉敏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陳琦方(未據告訴)管領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進入店內廁所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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