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57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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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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