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簡-557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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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許文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部分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   被   告 許文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賴朝能所有及賴建丞所管領、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及其上之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 二、案經賴建丞、賴朝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路○○○○○○○○ 0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賴建丞外,其餘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搶奪罪部分,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拉住上開機車之畫面,僅攝得告訴人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追趕之畫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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