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578-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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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 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6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發現何岱勳所有遺忘在IBON機檯插槽上之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700元,已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隨身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何岱勳發覺其未將隨身碟自統一超商攜回,至上開門市找尋隨身碟卻發現不翼而飛,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隨身碟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