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