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58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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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龔銘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至113年6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118巷某麵攤,見黃齡儀所有之綁定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聲請書誤載為「悠遊卡」,應予更正)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icash卡號:661**********329,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icash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9元。 ㈡龔銘惇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icash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於113年6月9日11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內,自動加值500元1次至本案信用卡之icash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項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承前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該店店員誤認係黃齡儀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元大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黃齡儀接獲信用卡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龔銘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貨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愛金卡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1401018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元大商業銀行發行之icash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龔銘惇所為,就侵占黃齡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刷取本案信用卡,使其ics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儲值、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龔銘惇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 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共計534元之商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13年6月8日19時6分 25元 統一超商-國琪 2 113年6月8日19時51分 94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3 113年6月8日23時37分 55元 統一超商-埔墘 4 113年6月8日23時45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5 113年6月9日11時39分 70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6 113年6月9日15時17分 25元 統一超商-埔墘 7 113年6月9日15時36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8 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 27元 萊爾富-淡水魚市店 9 113年6月18日18時41分 168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10 113年6月21日18時8分 29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合計 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