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5585-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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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昱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昱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左側手背部挫擦傷」,應更正為「右側手背部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文昱閎遇紛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因一時 輕率,對告訴人周秋惠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信箱及拖鞋,並非被告 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2號 被 告 文昱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昱閎與周秋惠係鄰居,文昱閎因細故不滿周秋惠,於民國 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鐵製信箱及拖鞋毆打周秋惠,致周秋惠因而受有左側眼瞼鈍傷併皮膚瘀血(0.5x0.5公分)、左側手背部挫擦傷(0.5x0.5公分)、左側拇指挫傷併皮膚瘀血(0.5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秋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昱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秋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萬吉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秋惠嚇稱:要把你打死,把你眼睛打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