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587-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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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呂雋威」,均應更正為「呂雋崴」。 二、核被告呂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欽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758號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呂欽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堯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後,再利用其父呂金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呂雋威(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轉至本案帳號作為儲值點數,呂欽堯取得點數後,即可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老虎機」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下注。若押中,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呂欽堯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如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其使用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呂欽堯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呂雋威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反覆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性質,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