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589-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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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於犯後償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有本院卷附和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51號 被 告 黃淑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竊取羅宇任所有置於該處之包包內現金共新台幣1萬13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包包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1弄之某機車上。嗣經羅宇任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宇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宇任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