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簡-5591-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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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灯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林文豐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19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林文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文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尋獲失竊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林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9張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