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59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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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22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咖啡廣場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秀玲,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   被   告 張順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蔡秀玲管領之統一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蔡秀玲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順進到案,並起出統一咖啡廣場1瓶(已發還蔡秀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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