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59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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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王季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黃怡菁所有之透明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傘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菁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季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支本案雨傘,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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