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594-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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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3號 被 告 連金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永安市場捷運站前,見宋芮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宋芮嫻發現本案腳踏車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芮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金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伊有失智及癲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宋芮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別人的腳踏車,伊有失智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之時,有彎腰查看本案腳踏車,嗣被告自永安市場捷運站騎乘本案腳踏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30弄內,期間行經數個路口,甚至要轉彎,然被告均能順利騎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案發之時,被告之意識及識別能力健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宋芮嫻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