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簡-5595-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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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竊盜,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玉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施力中所使用之前妻黃怡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玉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宣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