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59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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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及分裝勺2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AB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分裝勺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殘渣袋2包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 被 告 吳博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