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簡-560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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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9、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⑴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日);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⑴至⑸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⑴至⑷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 日20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 費用...」,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注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KTV娛樂...」,更正為「...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娛樂...」。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嗣黃宏元等3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情深深餐歌坊』,黃宏元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康福霖佯稱:可為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再交付1,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嗣黃宏元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元於本院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康 福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詎其仍未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2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24,500元(計算式:9,000【康福霖部分】+14,000【曾玉蘭部分】+1,500【康福霖部分】=24,500),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藉由搭乘康福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之機會,於路途中向康福霖佯稱:有簽注彩券中了很多錢,可以報明牌供其參考並幫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收執;康福霖隨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黃宏元介紹予其友人曾玉蘭認識,3人並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娛樂,黃宏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玉蘭佯稱:玩539彩券中了1,000萬元,可幫忙一起買彩券云云,致曾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嗣黃宏元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需暫離處理取貨之事,僅留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行離去,迄今聯繫無著,康福霖、曾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福霖、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搭計程車,也沒見過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門號伊以前有使用過,但因為有人亂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手機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案發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後,旋停用上開電話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康福霖、曾玉蘭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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