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609-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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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唯被害人無意願和解,始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古秀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 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老闆張耿國置於在貨架上之白花椰菜2顆、水梨2顆(價值新臺幣共32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旋為該店員工察覺攔阻報警,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秀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暨遭竊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