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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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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